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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29日至96年7月18日間任職於良品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品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熟知良品公司現任會計黃惠娟固定於每月20日前往雲林縣麥寮郵局提領員工薪資,且習慣先將提領薪資所需存簿與取款條填寫完畢後,均放置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US-190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月20日上午9時撥打電話給黃惠娟,要求黃惠娟至麥寮高中附近接送其返家,黃惠娟依約前往搭載乙○○,於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路42號(麥寮屈臣氏)時,乙○○佯稱要先去男友家,向黃惠娟借用機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黃惠娟因而陷於錯誤,便將機車(連同其置物箱內之存簿與已填寫日期、金額等及蓋用印章之取款條)交付與乙○○,乙○○旋騎乘該車前往麥寮郵局,持機車置物箱內的存簿與提款條,向麥寮郵局提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承辦行員楊麗紅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為有權提領之人,於同日上午9時46分交付提領款項新臺幣407,060元給乙○○,乙○○因而詐得407,060元。
嗣黃惠娟發覺有異,經良品公司老闆甲○○報案,乙○○遂繳回上開詐得款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黃惠娟、甲○○、楊麗紅陳稱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97年3月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提款單影本各1份、照片4張、良品公司97年7月3日函文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詐得機車連同其內之存簿與已填寫完成之取款條後進而詐領款項,其前後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目的均在詐得存簿款項,應評價為整體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利用原擔任會計機會,知悉現任會計黃惠娟之習慣,詐得存簿與已填寫完成之取款條後進而詐領款項,及犯後旋遭發覺,詐得款項均已返還甲○○,未造成被害人過大損害,亦已取得甲○○之諒解,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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