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812,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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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0號
97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7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合計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外包裝肆只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伍點玖參伍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伍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外包裝貳只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合計壹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伍點玖參伍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伍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外包裝肆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外包裝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 月2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9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裁定就該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4 月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2 月8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7年7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吳厝橋旁堤防,收受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1.6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㈢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道路旁,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於97年7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吳厝66之5 號前,當場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1.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5.93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530公克),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1.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5.93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530公克)。

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

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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