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84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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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磚頭壹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許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許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377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許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復經本院再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至97年11月22日為止,並已合法送達於甲○○。

詎甲○○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10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4 鄰扶朝9 之3 號屋外,因與許丙○○發生糾紛,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接續以手持磚塊、圓鍬作勢毆打,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許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嗣經許丙○○報警查獲,並扣得磚頭1塊。

二、案經許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許丙○○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37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6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且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間,且其確於97年10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4 鄰扶朝9 之3 號屋外,與告訴人許丙○○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或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先前被判決有期徒刑6 月,請被告之子乙○○打電話給被告之女,並沒有以磚頭或圓鍬作勢恐嚇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與告訴人許丙○○係夫妻,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377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許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本院再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至97年11月22日為止,並已合法送達於甲○○之事實,業據許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有95年度家護字第377 號保護令之送達證書影本(偵卷第30頁)、96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卷第44至46頁)各1 份,被告於前案97年度易字第473 號違反家庭暴利防治法案件97年9 月10日審理時供稱其本人有收到96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之筆錄(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然辯稱當日並沒有持磚頭或圓鍬作勢毆打告訴人而恐嚇之行為,然查:⒈證人許丙○○於本院97年11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突然兇證人許丙○○,並叫乙○○打電話給乙○○的大姊要錢,證人許丙○○與被告發生爭吵走出門,被告就持磚頭作勢要打證人許丙○○,被告又拿圓鍬要打證人許丙○○(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等語;

核與其先前在97年10月3 日警詢時指稱:被告說要給證人許丙○○好看,手持磚塊作勢要打證人許丙○○,證人許丙○○就趕快跑(警卷第5 頁)等語及於97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恐嚇要拿錢,不給錢就打人,聽了會害怕,被告追證人許丙○○到室外,在家裡拿磚頭(偵卷第34頁)等語。

⒉證人乙○○於本院97年11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因為被告被判刑6 個月,就要證人乙○○去跟乙○○大姊要錢,被告並和許丙○○發生衝突,證人乙○○當時有在場看到被告在室外拿磚頭要打許丙○○,被告也有拿圓鍬要打許丙○○,不記得有聽到被告恐嚇許丙○○說「要給你好看」這句話,被告拿磚頭和圓鍬作勢要打許丙○○時,許丙○○很害怕的跑出去(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等語。

⒊觀諸許丙○○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出被告有持磚頭作勢要打許丙○○,而此部分亦經乙○○在本院作證時證述屬實,且有磚頭照片2 張在卷,及磚頭1 個扣案可稽,應可認定。

⒋另許丙○○雖然在警詢和檢察官訊問時,並沒有提及被告尚持圓鍬作勢要打許丙○○部分,然而此部分經過許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指述歷歷,也和乙○○此部分證詞相符,參以被告當日和許丙○○激烈爭執,甚至手持磚頭作勢要打人,則接著又拿起圓鍬恐嚇許丙○○,亦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⒌至被告是否以「要給你好看」等語恐嚇許丙○○部分,由於許丙○○僅於警詢時提及,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沒有再說到這個部分,而經過本院訊問當天始終在場之乙○○,乙○○證述印象中沒有聽到這句話,因而被告是否有以上開言詞恐嚇許丙○○,尚有疑問,而無從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裁定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與告訴人許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如事實欄在其等住處對告訴人恐嚇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96、97年間,有多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遭判刑之紀錄(96年度港簡字第370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96年度港簡字第371 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97年度港簡字第3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97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接到前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判決後,竟仍不知悔改,於當日再度因金錢問題和告訴人發生糾紛,進而以持磚頭及圓鍬作勢毆打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及恐嚇告訴人,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磚頭1 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被告恐嚇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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