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845,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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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

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承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及還債而竊盜、所使用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及其教育程度、前科素行、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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