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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學歷、前科素行、詐欺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損失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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