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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04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3 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58 號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8 月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於95年11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7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5G-5422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停在該處路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鑰匙1 把(未扣案)開啟車輛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
至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中和市○○路383 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發現車內留有可疑沾有血跡之衛生紙1 團,嗣經採集該衛生紙上可疑DNA型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甲○○DNA型別相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界聰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
㈣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㈤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
㈥現場照片4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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