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859,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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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27、47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6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2 人均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各騎乘1 台腳踏車至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一村90號現無人居住之鐵皮空軍眷舍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丙○○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1 支(長約22公分)拆下現由建國里里長甲○○所管理之上開眷舍內之輕型鋼3 塊約30公斤(市價約新臺幣300 元)後,由乙○○搬至腳踏車上,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輕型鋼得手後,欲共同載運變賣,惟甫行至雲林縣虎尾鎮○○路與建國一村路口時,即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經核亦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可參,又被告乙○○雖非持扳手拆卸輕型鋼之人,但其與被告丙○○有兄弟關係,且知悉被告丙○○為上開行為,並留在案發現場擔任搬運輕型鋼之任務,則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持活動扳手竊取輕型鋼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等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供被告2 人犯案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上開扳手係鐵製品,並當庭比出其長度約22公分,則依該扳手之質地及大小觀之,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前均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改過向善,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2 人犯案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於本案使用後丟棄等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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