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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0年1 月20日、同年3 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90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10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92年1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法院於90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7月、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7 月部分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復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3年12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93年9 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4 月及7 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於97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7 日9 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六隘寮1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4 月10日,因另犯竊盜案件(另案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中確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0年1 月20日、同年3 月7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90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10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92年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法院於90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3年12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0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0、92、93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其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4 月及7 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於97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不良素行,仍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方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國 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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