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875,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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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81、4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侵入住居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不受理諭知部分:又起訴書雖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涉犯侵入住居罪,惟本院觀之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之筆錄,僅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告訴,而無就侵入住居部分為任何訴追之意思表示,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此部分並未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公訴人既已於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當就此部分另不受理之諭知。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因減刑,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6年4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甫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97年7 月24日上午9 時0 分許,利用丁○○不在家,以不詳方式,侵入丁○○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大北81號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腳踏車1 部、電鑽1 具及現金新臺幣1,500 元等物。

嗣因丙○○將所竊得之電鑽扔置某產業道路上欲送予蔡德福,蔡德福取之予丁○○辨識,因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97年9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利用甲○○位於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2 號住處之鐵門未關,無人察覺之際,侵入甲○○上開住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在客廳內搜索財物未果,乃進入房間內翻找時,為聽聞聲響而自另一房間走出查看之甲○○當場發現,而未遂。

丙○○因而立即自後門延牛條灣大排逃逸,嗣為接獲甲○○報案之員警圍捕到案而查獲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丁○○、蔡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㈢蒐證照片3 張。

㈣被告丙○○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既遂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未遂。

㈡被告著手於犯罪事實㈡之普通竊盜行為尚未得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揭1 次普通竊盜既遂、1 次普通竊盜未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因減刑,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6年4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原從事烤漆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妻子,僅一時無工作,經濟壓力沈重,方進入他人屋內竊取他人財物,其影響居家安寧甚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輕,惟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㈥至於檢察官認「被告自93年起,即在臺北、桃園、雲林等地再三犯竊盜罪,次數達8 次之多,足見有犯罪習慣,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情,本院認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明定有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措施,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安處分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保安處分中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上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意旨可參。

而被告雖於93、94年間有8 次竊盜紀錄,惟竊得之物品大都為鐵管、鐵片、鍋子、手機、農藥噴灑器等物品,有該行為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佐,惟被告自承其有烤漆之工作,僅因一時缺錢始犯本案,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可見被告並非染有竊盜犯罪之習慣,難認其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致有犯罪之習性,具高度潛在危險性格,認上開之刑實足為適當之懲罰,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非屬適當,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並無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諭知,檢察官之聲請,不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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