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876,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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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月。

又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97年度偵字第580 號、97年度偵字1452號)。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03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

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自承因缺錢而竊盜、所用竊盜之手段、竊盜物品、數量、價值、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罪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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