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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61號、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6年0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08月08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T2-867號機車,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47號莿桐國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莿桐國小活動中心西側及北側階梯上之止滑銅條(總長度約90公尺),於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接續載往雲林縣斗六市○○○路建發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蔡建發(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下同)4,300 元供己花用。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之錄影,始查悉上情。
㈡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08月27日1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新莊98之1 號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冷氣機2 臺,於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載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旺旺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高門達(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供己花用;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08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新莊98之1 號處,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竊取甲○○所有之飲水機1臺及濾水器1組,於得手後,載至上開旺旺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高門達,得款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 元)供己花用。
嗣經甲○○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發現丙○○之行跡可疑,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開㈡、㈢之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全部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或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或係依法取得,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莿桐國小總務主任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被竊財物之情節相吻合,亦與證人高門達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收購飲水機之情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飲水機及濾水器)、旺旺資源回收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竊取上開財物核與積極證據相符,其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至於被告變賣所竊得之飲水機1臺及濾水器1組,依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為2,000元,並據證人高門達證述在卷,並非1,500元,起訴事實就此部分應有所誤載,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螺絲起子為市面上販售之一字型或十字型螺絲起子,業據被告當庭供明在卷,自屬上開所謂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㈠、㈡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加重竊盜罪,顯然有所誤載,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於97年08月27日下午,就想要一起去偷冷氣機及飲水機,當天是先拆冷氣機,再去拔飲水機的水管及插頭,並將該飲水機移動到門口旁邊,離門口大約兩大步,翌日再去搬飲水機去賣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供稱:我去行竊2次,第1次去是拆冷氣,並直接載走,第2 次是拆飲水機及濾水器,拆完後也是直接載走,上開之物是放在屋外,毋需進入大門行竊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9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而被告行竊冷氣機及飲水機之時間相隔並非緊接,尚難認屬接續犯,足認其係分2次行竊,附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並於96年0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次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曾有贓物、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年紀尚輕,身體健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合法財物,因無工作,又欠缺金錢花用及負有債務,乃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金錢供己花用及繳納債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單純,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為國小活動中心階梯之止滑銅條及已無營業之KTV 小吃部之冷氣、飲水機、濾水器等物,價值雖非甚高,但已對被害人產生損害,且止滑銅條遭竊取,師生易產生危險,及被告僅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所竊取之飲水機及濾水器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於被告用供本案竊盜犯罪之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已不存在或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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