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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7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王秀如
通 譯 林家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97年9 月8 日下午1時5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18 之3 號前,見停放於路邊,丙○○所有車牌號碼NUT-360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SD25GA-126117 號)之鑰匙未取下,竟以徒手開啟機車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拜後供己代步之用。
復於97年10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道臺1線某路段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卸停放於路邊,丁○○所有車牌號碼MMJ-469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
嗣於97年10月30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路口,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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