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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7年度虎簡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2 月底某日,將其所有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交付予友人潘偉光(另飭警調查),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致電許紋菁,佯稱其網路購物之轉帳程序有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許紋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3 月1日晚上9 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路247 號,匯款29,988元至甲○○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又該法第307條規定,第302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7年2 月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聯絡後,將其向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為交易條件,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與共組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 日21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謝惠如佯稱:謝惠如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扣款。
謝惠如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後,發現已將帳戶內其中一筆27,983元之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內。」
檢察官於此部分認為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97年8 月21日,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於97年10月25日確定等事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309 號刑事簡易判決(上有本院書記官查註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於97年2 月間之某日,曾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之用,犯有幫助詐欺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㈡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
又上開2 案之被害人經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均為97年3 月1 日,足認被告只有以1 個交付帳戶資料的行為,被告既僅有1 次幫助行為,雖因此而對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提供助力,仍僅成立一個幫助犯之罪,是本案所訴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貞 瑩
法 官 蕭 雅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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