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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0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港簡字第271 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被告已自白,宜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93年11月8 日入監,94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15日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之四湖鄉公所公有停車場時,因見該停車場鋁製欄杆1 支因不明原因置放於水溝內,即以徒手方式將該鋁製欄杆折成3 段,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適巡邏員警巡察經過,見甲○○持有上開鋁製欄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害人即四湖鄉公所技士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㈢現場照片2 張。
㈣被告之自白。
三、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攜帶鐵製、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又無記載被告係如何使用該老虎鉗竊盜,而僅記載「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將鋁製欄杆折成3段」。
本院審酌前情,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稱:「老虎鉗1 支是我撿到的,我就隨身攜帶放在口袋裡」等語(見該警詢筆錄),及蒞庭檢察官表示「刪除攜帶兇器部分,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詳見本院97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名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無疑,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內容與前揭犯罪事實不符之部分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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