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簡,9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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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丙○○、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丙○○、乙○○詐取財物,係1 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前揭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前揭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此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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