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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及4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罪 名│⒈施用第二級毒品 │⒉施用第一級毒品 │⒊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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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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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97年3月7日 │97年4 月12或13日之間某│97年4月13日 │
│日 期│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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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
│ 年度案號 │2570號 │646號 │646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最├───┼───────────┼───────────┼───────────┤
│後│案 號│97年度港簡字第208號 │97年度訴字第635號 │同左 │
│事├───┼───────────┼───────────┼───────────┤
│實│判 決│97年7月31日 │97年10月14日 │同左 │
│審│日 期│ │ │ │
├─┼───┼───────────┼───────────┼───────────┤
│ │法 院│ 同 │ 同 │ 同 │
│確├───┼───────────┼───────────┼───────────┤
│定│案 號│ 上 │ 上 │ 上 │
│判├───┼───────────┼───────────┼───────────┤
│決│判決確│97年9月4日 │97年10月31日 │同左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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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 │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 │同左 │
│ │2700號 │32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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