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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97年度執更金字第95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4年5 月25日因強盜案件遭本院羈押至95年6 月6 日交保候傳,後經判決無罪。
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起訴偵辦後經確定,然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金字第959 號卻遺漏先前94年5 月25日至95年6 月6 日之羈押期間,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 日抵保安處分1 日,刑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1 日,刑法第4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涉嫌於93年11月20日及94年3 月20日涉犯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檢)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於94年5 月25日以94年聲羈字第111 號准予羈押,該案經雲檢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0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5年7 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處無罪(並於95年6 月6 日具保停止羈押),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 月1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3 號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
嗣被告再因於94年5 月4日及94年5 月20日連續涉犯加重強盜案件,經雲檢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032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6年11月9 日起羈押至96 年12 月26日入監執行,但羈押期間計至96年12月16日為止,共計38日),並經與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3 月、8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 年10月,由雲檢以97年度執更字第959 號(金股)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是聲明異議人所指之自94年5 月25日因強盜案件遭本院羈押至95年6 月6 日交保候傳之羈押期間,係屬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13 號強盜案件之羈押期間,而該案業經判處無罪確定。
至聲明異議人目前所執行之97年度執更字第959 號強盜、毒品等案件,其中強盜部分係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之強盜等案件,而與前案無關。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羈押期間僅得於本案折抵,而不得於另案折抵,從而聲明異議人前案強盜案件之羈押期間,自不得於後案強盜案件中折抵至明。
四、綜上所述,雲檢檢察官就97年度執更字第959 號未將被告前案強盜之羈押期間列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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