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 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及10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①、②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 年4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罪 名│ ①竊盜 │ ②竊盜 │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97年5月26日 │ 97年5月28日 │ 97年5月28日 │
│日 期│ │ │ │
├─────┼───────────┼───────────┼───────────┤
│ 偵查機關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 年度案號 │ 偵字第2821號 │ 偵字第2821號 │ 毒偵字第911號 │
├─┬───┼───────────┼───────────┼───────────┤
│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易字第505 號 │ 97年度易字第505號 │ 97年度訴字第844號 │
│事├───┼───────────┼───────────┼───────────┤
│實│判 決│ 97年7月31日 │ 97年7月31日 │ 97年9月30日 │
│審│日 期│ │ │ │
├─┼───┼───────────┼───────────┼───────────┤
│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7年度易字第505號 │ 97年度易字第505號 │97年度訴字第844號 │
│判├───┼───────────┼───────────┼───────────┤
│決│判決確│ 97年8月28日 │ 97年8月28日 │97年10月27日 │
│ │定日期│ │ │ │
├─┴───┼───────────┼───────────┼───────────┤
│備 註│ 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 │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 │
│ │ 第2673號 │ 第2673號 │第3249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