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聲,972,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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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7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4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1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犯贓物罪,於94年4 月13日,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以上4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3 月15日、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受刑人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同院於96年8 月6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以上2 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3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6 月4 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5月3 日,累進縮刑2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4 月9 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11月3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023號函、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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