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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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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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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①商業會計法 │②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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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1年8月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百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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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4年10月底、94年│95年6月22日 │
│ │11月-1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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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北地檢96年度偵│雲林地檢96年度偵緝│
│ 年度案號 │緝字第1012號 │字第256 號、96年度│
│ │ │撤緩偵字第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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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6年度重訴字第70│96年度易字第654 號│
│ │ │號 │ │
│實├───┼────────┼─────────┤
│審│判決日│96年10月31日 │97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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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院 │
│定├───┼────────┼─────────┤
│判│案 號│96年度重訴字第70│97年度上易字第593 │
│ │ │號 │號(程序駁回) │
│決├───┼────────┼─────────┤
│ │確定日│96年10月31日 │97年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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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97年度執│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
│ │助字第302號 │第31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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