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002,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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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為瘖啞人,於民國96年12月23日凌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重型機車,並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未扣案),在雲林縣境內伺機尋找搶奪(起訴書誤載為:強盜)財物之對象。

迨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其等行經古坑鄉○○村○○路35巷巷口,與騎乘機車夜歸之女子乙○會車,丙○○等見乙○落單可欺,乃迴車至乙○機車左後方,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持西瓜刀割斷乙○之側背包帶後將背包(內含鑰匙2 串、新臺幣200 元、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所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片)搶走。

丙○○等人得手後,即加速駛離現場往水林鄉方向逃逸。

嗣因丙○○將上開行動電話販賣予詹振昌,經警循線查察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117號卷第1 頁至第9 頁)。

㈡證人詹振昌之警詢、偵訊筆錄(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117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97年度偵字第908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

㈢證人陳家賢之警詢、偵訊筆錄(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117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97年度偵字第908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

㈣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117號卷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7頁)。

㈤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等門號自96年12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止之通聯紀錄(97年度監字第000088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

㈥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97年5 月14日信客一(一)警密(97)字第169 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97年度偵字第908 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㈦贓物認領保管單Sony ericsson k800i 手機1 支;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117號卷第38頁)。

㈧照片2 張(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117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以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攜帶用以犯本件搶奪罪之西瓜刀1 支雖未扣案,惟既屬刀器,且可割斷被害人之背包背帶,足見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為瘖啞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又因瘖啞故受教育不易,其社會化之程度較難期與一般身心正常之人相同,及本次搶奪之物之價值並非甚鉅,其於深夜持刀搶奪對被害人身心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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