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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0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侵佔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4 月確定;
再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後3 案件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4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其復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復因藏匿人犯、偽造文書、收受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89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5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6年3 月16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4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自97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入監前之97年5 月5日6、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E-4057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5 月5 日12時3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另案偵辦),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鄉○○路與成功路口處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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