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071,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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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0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鍾宜津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 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與另犯之他罪接續執行,並於91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暨減刑,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2日凌晨2 、3 時許,在其雲林縣虎尾鎮○○里○○路57號住所,分別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7年7月23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286號處所,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鍾宜津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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