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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0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66、152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上午9 時25分
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 日予以釋放,並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未能戒除其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123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在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8 月7 日,甲○○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因其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調驗人口,故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甲○○於當日,因其涉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監所人員於同日24時許進行新收人犯作業時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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