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096,2008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陸拾貳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貳支、美娜水壹瓶、玻璃瓶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422 號A03 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美娜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7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與復興路口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62.13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美娜水1 瓶,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瓶吸食器1 組,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美娜水1 瓶,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瓶吸食器1 組,及毒品3 包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毒品3 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62.1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382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本院卷第16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美娜水1 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玻璃瓶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