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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舊泉州25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6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與泰順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數量淨重0.2937,驗餘淨重0.28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毒品淡黃色粉末1 包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2937,驗餘淨重0.281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7576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偵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本院卷第18、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1 次,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再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7年6 月20日10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之地點及方式均記載為不詳,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起訴科刑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本院卷第29頁),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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