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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毒偵字第139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4 時1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 月13日,以90年度偵字第162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 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復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上開3 罪刑嗣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5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內。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15日晚上6 時許,在被告住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9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口,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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