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131,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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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1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 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邱明通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贓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08月04日、95年03月13日、95年08月31日、95年02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5 號、95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94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6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07月16日執行完畢。

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07月18日上午07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友人草寮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97年07月18日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邱明通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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