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143,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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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第1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7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 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3年度虎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兩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4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於97年1 月30日採尿前2 、3 日,在其雲林縣元長鄉○○村○○路4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1 月30日14時21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復於97年5 月28日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71號住處之後面空地,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5 月29日21時30分許,因另犯毒品案件,為警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旁通緝到案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7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皆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97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卷第3 、4 頁、警卷第4 、5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前述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7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 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2 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決心,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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