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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77、142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王秀如
通 譯 林家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 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1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5 月16日15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之堤防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為警於97年5月18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竹寮51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28日19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竹寮18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為警於97年6 月30日在其住處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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