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158,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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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毒偵字第1482、187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2 時1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97年訴字第497 號:(96年毒偵字第1872號)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4 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街17號,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早上某時許,在同上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6年10月5 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7年訴字第1158號:(97年毒偵字第1482號)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28日中午2時2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街17號,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28日驗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8 月28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87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毒品殘渣袋1 只,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福森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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