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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1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上午9 時20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孔永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8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91 號、95年度訴字第59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10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雲林縣水林鄉○○村○○路1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8 月13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水林鄉蕃薯村蕃薯厝牌樓前之草叢中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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