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192,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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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19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4、143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
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邱明通
通 譯 張玉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04月0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04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六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
復因竊盜、過失傷害、毒品、偽證、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3年10月25日、94年05月30日、94年06月30日、94年09月02日,以93年度易字第302 號、94年度易字第16號、94年度訴字第352 號、94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1 年3 月、6月確定,前所宣告緩刑乃遭撤銷,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嗣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6年11月0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07月05日下午03、04時許,在其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竹圍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97年07月03日下午03、04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㈠於97年07月07日下午05時1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7年07月08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人員對其進行新收人犯採尿作業,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邱明通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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