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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貳點叁貳公克;
空包裝總重叁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貳點叁貳公克;
空包裝總重叁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迄民國97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5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9 日22時許,在其友人林建宏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水碓173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8 日15時許,同在上揭友人林建宏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8 月10日14時15分許,在同上地點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2.32公克;
空包裝總重3.16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5990 號鑑定書。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㈤扣案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2.32公克;
空包裝總重3.16公克)。
㈥被告乙○○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時間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原從事會計工作,前因脊椎長東西開刀而休養暫停工作,僅因不會想而施用毒品,及前有觀察勒戒之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送驗碎塊狀檢品10包(合計淨重2.32公克;
空包裝總重3.16公克),經檢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599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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