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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年貳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下午1 時48分許,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佯裝顧客進入甲○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水林鄉○○路200 號「金幣輝煌電子遊藝場」內,以持西瓜刀之強暴方法要求甲○交出財物,甲○見狀,深怕生命遭受危害而無法抗拒,嗣趁機逃出店外呼救,乙○○因缺乏經驗,一時心慌,在櫃檯又遍尋不著財物,遂逃離現場而不遂。
嗣警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循線在乙○○位於水林鄉車港村車巷口24號住處,將其逮捕到案,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院復審酌該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該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相關照片共11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西瓜刀1 支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銳利,如以之攻擊人體,顯具殺傷力而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㈢又本件被告僅有觀察勒戒之毒品前科,僅因一時缺錢、生活困頓,缺車資北上至臺中工作,考慮欠周,始萌生歹念,惟於被害人受驚嚇至屋外呼救時,被告緊急搜刮財物未得後,即迅速離開現場,又未傷及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尚非不可原諒,惟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重典,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車資北上至臺中工作,竟持西瓜刀欲遂行其搜刮財物之犯行,其犯罪動機甚屬不當、目的亦非妥適、手段又屬不該、教育程度不高,及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扣案之西瓜刀1 支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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