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238,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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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各罪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 月24日晚上8時45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74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VP-0909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㈡丙○○當日發現車子遭竊後,即報警處理。

警方於隔日即25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大門前之雲3號道路北側,發現乙○○駕駛上開贓車,遂將之逮捕,乙○○於警詢時為脫免刑責,乃供稱:VP-0909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於97年1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向許啟村借用,是許啟村所偷,我不知道他在何時、何地偷的等語,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在未經傳喚許啟村情況下,認許啟村亦涉有竊盜嫌疑,遂在當日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將許啟村與乙○○同列為被告,並以現行犯將乙○○移送檢察官偵辦,乙○○當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仍堅稱:上開VP-0909 號自用小客車是向許啟村借用,是許啟村所偷,許啟村在交車時有告知該車的鑰匙孔有被撬開過等語,檢察官為擔保乙○○對許啟村不利供述之可信性,乃將乙○○列為證人身分並告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其得拒絕證言,詎乙○○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虛偽證稱:VP-0909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向許啟村借的,他沒說車子怎麼來的等語,對該竊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上開之不實證述,檢察官訊問完畢後,當日乃將乙○○限制住居後釋放;

復於97年3 月10日傳喚乙○○、許啟村到庭,詎許啟村並未到庭,乙○○於檢察官再次告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其得拒絕證言後,竟承前之偽證犯意,仍於具結後虛偽證稱:車子是我跟許啟村借的,當天是我的機車在雲林縣褒忠鄉壞了,所以就打電話給許啟村,叫他來載我,結果當天他跟他朋友一人開1 台車來,許啟村就將他開的那1 台給我開,那台車子就是VP-0909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而對該竊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致偵查終結後,檢察官認乙○○坦承有收受贓物犯行,與許啟村亦無仇怨,無甘冒偽證罪而誣陷許啟村之可能,故採用乙○○之證詞,就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案件,分別將許啟村以竊盜罪、乙○○以收受贓物罪提起公訴。

嗣乙○○於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1 號就上開竊盜及收受贓物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所竊,而非許啟村所為,並於本院上開案件裁判前自白其於97年1 月24日、同年3 月10日等2 次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均為虛偽陳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害人丙○○指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各1 紙。

㈢照片2 張。

㈣被告於97年1 月25日及同年3 月10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

㈤本院97年度易字第511 號刑事案件於97年9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之審判筆錄(被告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前自白犯偽證罪)。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而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511 號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2 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但因係在同一案件中作證,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依前揭判例意旨,均僅成立一個偽證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列之犯罪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偽證罪,有上開加重、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又正值壯年,竟不知進取,再為本件竊盜犯行。

其虛偽證述之動機雖係為自己脫免刑責,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徒增訴訟資源浪費,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並可能間接使他人因此受有罪之刑事裁判,而蒙受冤抑,其行為並不可取,然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對其具結後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前即知所悔悟,而自白犯行,尚能知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所犯2 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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