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247,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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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98年度毒偵字第9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51 號),並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5 日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贓物及施用第1 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6 月及1 年3 月確定,經減刑為1 月15日、7 月、3 月及7 月15日,上開3 案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前揭4 案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2 月1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㈠其又於97年7月6 日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頂湖106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97年7 月9日16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7年10月22日某時,在上述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同年10月24日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98年2 月16日晚間某時,在上述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駕車肇事逃逸,而為警於98年2 月18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於其所有車牌號碼HV-6811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乙支、生理食鹽水乙瓶及美娜水空瓶乙瓶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又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2 月17日18時3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上述施用海洛因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證;

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裁判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㈠所載被告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述2 罪,是1 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 個較重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

事實欄㈡㈢所載被告之行為,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均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的上述3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

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

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

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就其所犯3 罪,就事實欄㈠所示行為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事實欄㈡㈢所示行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應該就已足夠。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呂維凱、黃裕峰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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