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248,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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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 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竟虛偽證述而影響司法裁判結果,造成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使事實不明,並輕縱罪犯,使之逍遙法外,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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