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24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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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5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9 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5年5 月8 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案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5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6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惟於假釋期間之96年2 月7 日及同年3 月8 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1 次,經本院於96年6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4 月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聲請減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已無須執行殘刑而於96年7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40巷18弄4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4 月11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3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被告雖一度辯稱:我是在97年4 月8 日中午12時施用海洛因的,而該次犯行已經判處罪刑云云。

惟查:⒈被告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處所內,以同前之方法,施用海洛因,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現已確定等事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異,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堪信為真實。

⒉然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除人體外,是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明確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而本件被告於97年4 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

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之反應,洵堪採信。

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文獻曾記載,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且給予1 次劑量3mg 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 至2 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2 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解釋無誤,從而,自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之最大時限為施用海洛因後96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但觀諸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尿液中之嗎啡數值高達「152000ng /ml」超出法定可檢驗標準「100ng/ml 」 甚多,堪信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驗尿當日或前一日。

若其確實係在97年4 月8 日施用海洛因,何以在3天後仍可驗出如此高數值之嗎啡成分?是被告前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⒊綜上所陳,被告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97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許,堪信方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0年初,因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5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中,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7 日出勒戒所,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迄至94年3 月22日上午8 時止,因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處徒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但最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所受宣告刑之刑度,檢察官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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