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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束管壹條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束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毒偵字第9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4 月18日入監服刑,甫於94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9 月23日上午某時許,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址設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化67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方於97年9 月26日2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開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5小包(驗餘淨重共計2.79公克)、注射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和塑膠束管1 條,另於同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另將扣案之海洛因25包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證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79公克),有該局97年10月23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230402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 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核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2.7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25只,並非不可與海洛因分離,此觀法務部調查局將海洛因與外包裝袋分別秤重可明,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具有避免海洛因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另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束管1 條,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上開物品。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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