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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91年底至93年8 月初間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另犯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暨減刑,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街79巷8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本件追加起訴所欲利用之舊案程序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95號(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一案,該案已經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宣判,有該案97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追加起訴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11月6 日乙○家楷97毒偵1621字第29767 號函向本院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印之該函附卷可參。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本院上開97年度訴字第1095號案件辯論終結後甚明。
是公訴人所為之本件追加起訴程序,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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