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265,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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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為96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 日下午6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山寮112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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