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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 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與另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更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94年6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6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7 日某時,在停放於南投縣水里鄉蛇窯停車場之某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7 日某時,在上址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8 月9 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100號前,為警盤查時,得悉其有上開前科,而於同日20時10分許,將其帶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檢出毒品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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