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31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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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7 、9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92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12月18 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9 月27日上午9 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7 日 上午10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6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6 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分別下列時間、地點施用下列毒品: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21日下午3 、4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旁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243 號新樂園汽車旅館110 號房間,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下午4 、5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旁車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5 日晚間7 、8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243 號新樂園汽車旅館110 號房間,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5 月22日下午3 時45分許、6 月6 日上午7 時16分許,分別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均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宜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於5 年後,始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與「初犯」之治療程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施以刑事處罰。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6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2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9 月27日上午9 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案件,均非屬5 年後再犯,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所為2 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6 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不思徹底戒除惡習,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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