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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6267號、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 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因知悉丙○○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友人意圖營利欲賣出海洛因,竟基於幫助「阿福」賣出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某日(21日以前),由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居間聯絡丙○○及「阿福」,談妥海洛因交易數量。
繼於翌日傍晚,丙○○駕車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村○○路36號乙○○住處附近某加油站,與乙○○會合,再由乙○○帶同丙○○至雲林縣西螺鎮四塊厝附近某處道路旁,向「阿福」購買海洛因。
乙○○並於途中轉告丙○○向「阿福」購買海洛因「一半(意指半錢)」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4,000元,其等到達與「阿福」約定之交易地點後,丙○○即將14,000元交付給乙○○,再由乙○○將上開款項交與「阿福」即先行離去,「阿福」並親自交付半錢海洛因予丙○○。
乙○○嗣於96年11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臺西鄉溪頂村溪頂204 號為警拘獲,並當場搜索扣得乙○○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丙○○欲購買海洛因,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友人意圖營利欲賣出海洛因,其竟基於幫助「阿福」賣出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某日(21日以前),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居間聯絡丙○○及「阿福」,談妥海洛因交易數量。
繼於翌日傍晚,丙○○駕車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村○○路36號附近某加油站,與其會合,再由其帶同丙○○至雲林縣西螺鎮四塊厝附近某處道路旁,其並於途中轉告丙○○向「阿福」購買半錢重的海洛因之價格為14,000元其等到達與「阿福」約定之交易地點後,丙○○即將14,000元,交付給「阿福」,「阿福」並親自交付半錢海洛因予丙○○等情(本院審理卷㈣第250 頁背面、第251 頁背面)。
僅爭執其介紹丙○○向「阿福」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即數量)為10,000元,而非14,000元,辯稱:丙○○向「阿福」買海洛因之14,000元中,有4,000 元是我自己出的錢,做為自己向「阿福」購買海洛因之用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有介紹丙○○向「阿福」購買毒品,因為被告僅為介紹之行為,所以其所為僅是幫助犯,且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很差,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乙○○上開坦承之事實,除與其於96年12月1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稱:「(阿福你認識嗎?)認識。」
「(丙○○有跟你拿過毒品是不是?)是跟阿福拿的。」
「(你介紹他跟阿福拿的?)對。」
「(幾次?)就那一次而已。」
「(拿多少?)他好像拿14,000元。」
「(丙○○是不是在竹山那邊拿到海洛因的?)不是,他是去我雲林縣林內鄉那邊,然後他開車跟我一起去找阿福,就是他們那邊往西螺方向四塊厝,我聽他們講就是四塊厝的地方。」
「(丙○○把錢交給你,然後阿福把海洛因交給他?)阿福他開車來,我跟阿杰下車,因為阿杰不認識阿福,阿杰就把錢拿給我,我說是我朋友要的,然後錢拿給他,阿福就直接把東西拿給阿杰。」
等語(96年度聲羈字第304 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相符外。
並與另案被告即證人丙○○於96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乙○○說他有介紹你去向阿福買毒品海洛因?)有。」
「(你為什麼會找乙○○介紹?)我是跟他說我有在拿海洛因,接著他就主動告訴我,他朋友有要不要試試看。
」「(你跟乙○○拿過幾次海洛因?買多少?)1 次,14,000元,重量大概是2 個『四一』。」
等語(96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相符。
並有被告乙○○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坦承之事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乙○○雖爭執丙○○向「阿福」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即數量)。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是被告乙○○介紹我跟「阿福」買海洛因,我去向「阿福」買海洛因時,被告乙○○也有出錢,他出4,000 元,我拿10,000元,由被告將錢交給「阿福」,「阿福」再將分成大、小2 包的海洛因拿給我。
其中大包的是我的,小包的是要給被告乙○○的。
後來我當天晚上就將被告乙○○所買的小包海洛因拿給被告,我是在我的車上將海洛因交給乙○○等語(本院審理卷㈣第241 頁至第243 頁背面)。
惟查:被告於96年11月30日警詢、偵訊、同年12月1 日本院羈押訊問、同年12月4 日警詢、97年1 月24日偵訊、同年1 月29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均未辯稱丙○○向「阿福」購買毒品之14,000元中,其有出4,000 元。
且證人丙○○於96年11月30日偵訊、96年12月1 日本院羈押訊問、97年3 月3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均未稱其向「阿福」購買海洛因之14,000元中,有被告所出之4,000 元。
被告乙○○及證人丙○○卻同時於97年5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丙○○向「阿福」購買海洛因之14,000元中有被告所出之4,000 元等語,已足以懷疑被告與證人丙○○於提解過程中有勾串之情形。
況倘被告乙○○確有出資4,000元與證人丙○○合買毒品,則乙○○於本件案發時有與「阿福」見面之情形下,應該會直接向「阿福」拿取其所購買之4,000 元海洛因,而不會如證人丙○○上開所述:其將錢交給被告乙○○,被告再將錢轉交給「阿福」,「阿福」再將海洛因分成2 包交與丙○○,最後再由丙○○將被告乙○○所購買的4,000 元毒品交付與被告。
蓋海洛因為違禁物,販賣海洛因之刑責頗重,且海洛因之非法交易價格昂貴,被告乙○○如有出資,應會慮及其所購買之海洛因可能會被丙○○侵吞或摻雜其他物品而導致純質淨重降低,或在轉交過程中遭檢、警查緝而遭沒收。
又證人丙○○亦應會慮及倘由其轉交被告出資所購之海洛因與被告,若遭檢、警發現,恐經檢、警以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遭訴追。
故被告乙○○之上開辯解、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均顯不合毒品交易常情,不足採信。
㈢又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綽號「阿福」之人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之理!且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販賣者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從而綽號「阿福」之人所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所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乙○○確係知悉「阿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為幫助「阿福」販賣海洛因而介紹證人丙○○向「阿福」購買價格14,000元,重量為半錢之海洛因。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綽號「阿福」之成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罰金部分被告同時具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又查,被告幫助綽號「阿福」之成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戕害他人之身心,但依現有證據,被告並未從中獲利,且幫助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並非甚巨,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就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仍遽予處以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海洛因嚴重戕害人體健康,被告竟仍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顯見法紀觀念嚴重不足,惟其所幫助販賣之數量並非甚巨,又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審理卷㈠第15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別,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因被告僅係幫助綽號「阿福」之人販賣海洛因,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綽號「阿福」之人販賣海洛因與丙○○之所得14,000元,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知悉丙○○意圖營利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幫助丙○○販入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某日(21日以前),由乙○○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居間聯絡丙○○及「阿福」,談妥海洛因交易數量。
繼於翌日傍晚,丙○○駕車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村○○路36號乙○○住處附近某加油站,與乙○○會合,再由乙○○帶同丙○○至雲林縣西螺鎮四塊厝附近某處道路旁,與「阿福」碰面。
3 人會面後,乙○○轉告丙○○「一半(意指半錢)」海洛因之賣出價格為14,000元,並介紹乙○○與「阿福」認識,旋由丙○○交付14,000元現金給「阿福」,「阿福」亦親自交付半錢海洛因予丙○○(幫助『阿福』販賣海洛因與丙○○部分,即為上開有罪部分)。
因認被告幫助丙○○販入海洛因之行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知道丙○○有用海洛因向其他人換取盜剪的電纜線,所以我介紹丙○○向「阿福」購買海洛因時並沒有幫助丙○○販賣海洛因之意思等語。
經查:證人丙○○於96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乙○○說他有介紹你去向阿福買毒品海洛因?)有。」
「(你為什麼會找乙○○介紹?)我是跟他說我有在拿海洛因,接著他就主動告訴我,他朋友有要不要試試看。
」「(乙○○有無問你為什麼拿海洛因?)沒有。」
等語(96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
又於96年12月1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海洛因的部分你當初是怎麼跟乙○○講的?)我跟他說我有在拿海洛因,他說他朋友那邊有,問我要不要吃看看。」
等語(96年度聲押字第304 號卷第22頁背面)。
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均未稱被告乙○○係在知悉丙○○販賣海洛因之情形下介紹丙○○向「阿福」購買海洛因。
況丙○○於上開偵訊時既稱被告乙○○確有介紹其向「阿福」之人購買海洛因,而為對自己及被告乙○○不利之證述,應無迴護被告乙○○之虞,故被告辯稱不知丙○○有在販賣海洛因應非無稽。
且依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乙○○係主動向其告知「阿福」有在販賣海洛因,則被告應係基於幫助「阿福」販賣海洛因之意思,介紹丙○○向「阿福」購買海洛因,而無幫助丙○○販入海洛因之意思,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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