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667,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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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另案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667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上午9 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 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3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3年度港簡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度港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4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甫於97年2 月1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街7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 號○路,因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帶回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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