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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俊宏」署名、指印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乙○○因另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21日以彰檢良執辛緝字第1392號發布通緝中,後於97年4 月24日又因涉犯竊盜未遂罪嫌(即本件無罪部分),為警逮捕,其為期隱匿自己遭通緝之身分,竟於97年4 月25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及訊問時,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單一犯意,假冒「王俊宏」之身分(57年2 月17日生,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1巷3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訊,並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1 至5 所示數量之「王俊宏」署名及指印。
其中附表編號2 之責付保管單上,乙○○並以偽造「王俊宏」署押之方式表示願意代警方保管查扣之095-JA大貨車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該責付保管單交警方收執,據以主張該文書為真正,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俊宏及警察、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經檢察官偵查時覺察有異,囑警將乙○○於警局按捺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嗣後至檢察署應訊之王俊宏指紋不符,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調查筆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條碼編號0000000000指紋卡片、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3 日刑紋字第0970082168號鑑驗書及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
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
再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在附表編號2 之責付保管單上,偽造「王俊宏」簽名,並按捺指印,已表示「王俊宏」本人願意代警方保管查扣之095-JA號大貨車之用意,係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警察,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文件上,偽造「王俊宏」之簽名、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或應員警之要求而按捺指印,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此外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故性質上均非偽造私文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⑶被告為警查獲後,在附表所示全部文件上,偽造「王俊宏」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⑷被告基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附表編號2 之責付保管單上,偽造「王俊宏」署押,以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之行為,其中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因為被告上述偽造署押的行為只論罪一偽造署押罪,而偽造署押又實質上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因此本案只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強盜、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冒名應訊影響被冒名者的權利,也影響警察、檢察機關處理案件的正確性,惟其犯罪動機無非為免警方查知其遭通緝,且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4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5-JA號營業大貨車並攜帶鋼纜線、布條等工具,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段178-16地號土地,著手竊取被害人高鈞珍所有置放該處之鐵架5 根,尚未得手即遭警查獲,致未能遂其竊盜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7年4 月24日23時50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95-JA號大貨車並攜帶鋼纜線、布條等工具,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段178-16地號土地,搬取高鈞珍所有置放該處之鐵架5 根,而遭警查獲。
惟堅詞否認有為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斗六市「明洲資源回收場」擔任駕駛,是我的老闆賴浚保於當日下班前跟我講他有向別人買幾支鋼條,叫我去載,因為我是受僱於賴浚保,他這樣跟我講,我就沒有再問什麼,我不知道是去竊盜等語。
經查:⒈被告乙○○於97年4 月24日遭警逮捕後於警詢及翌日偵訊時即為上開辯解,惟檢、警均未傳喚賴浚保以究明事實。
殆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97年7 月5 日,賴浚保於當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合先敘明。
⒉被告乙○○既已於賴浚保死亡前,在警詢及偵訊時一再抗辯其係依照賴浚保之指示而去搬取鋼條,並提供賴浚保之行動電話號碼予檢察官查證(97偵字第2185號卷第16頁),而不擔心賴浚保至警察、檢察官前對其為不利之證述,且被告前後多次辯解一致,可見被告之辯解並非全然無稽,反而兼有請求檢、警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之意思。
⒊證人即賴浚保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賴浚保是我父親,他已經於97年7 月5 日過世了,賴浚保生前是以資源回收為業,在經營「明洲資源回收場」,有時到半夜2 、3 時許還在工作。
97年4 月時我每天早上會去「明洲資源回收場」幫忙顧店,下午再去讀夜校,我知道被告乙○○當時有在我父親的回收場幫忙,我父親有時會請被告自己出去載東西,不是我父親就是被告出去載東西,095-JA號大貨車是我父親買來登記在「上猛公司」名下,這台車是我父親在使用,我父親那邊有鑰匙,不然就是麻煩被告乙○○來開,就我所知如果被告乙○○要開這台車出去,應該都要跟我父親聯絡一下等語。
而證人丙○○僅係賴浚保之子,且依其上開證述,其尚在就學,故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刻意袒護被告之必要。
又被告於本件審理前之97年8 月14日已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應無與證人丙○○串證之虞,故證人丙○○所證可以採信。
由證人賴浚保所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實係受雇於賴浚保,擔任駕駛095-JA號大貨車載貨之工作。
況賴浚保有時會工作至半夜,則被告稱係受賴浚保之指示於夜間駕駛車輛去搬運鋼條,亦非甚不合理。
且095-JA大貨車既是賴浚保所有(信託登記在上猛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除經證人丙○○證述如前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10月17日嘉監雲字第0970110993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及上猛公司函覆予本院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2頁),依上開信託契約第2 點約定:095-JA大貨車在賴浚保未清償信託契約對上猛公司相關之債務前,為上猛交通公司之抵押物。
且依該信託契約其他約定,賴浚保與上猛公司間因該車尚有其他信託債權債務關係,故賴浚保應不會任意讓他人使用該車,是則被告於夜間使用該車,應係受賴浚保之指示而為之。
因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⒋公訴人雖認縱被告係受賴浚保之指示去幫運鋼條,亦無法排除係被告與賴浚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犯本件犯行,惟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賴浚保有共犯關係,亦無以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尚不得以被告與賴浚保之僱傭關係而推測認定事實。
⒌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即依現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本件竊盜未遂行為之程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主文第2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 │偽造之署押 │
├──┼─────────────┼─────────┤
│ 1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指印16枚、署名5 枚│
│ │出所調查筆錄2份 │(包括騎縫指印。起│
│ │(警卷第5頁至第10頁) │訴書附表誤載為:指│
│ │ │印32枚、署名10次)│
├──┼─────────────┼─────────┤
│ 2 │責付保管單 │指印2 枚、署名1 枚│
│ │(警卷第18頁)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指印4 枚、署名2 │
│ │ │次) │
├──┼─────────────┼─────────┤
│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指印1 枚、署名1 枚│
│ │品目錄表 │(起訴書誤載為:指│
│ │(警卷第19頁) │印2 枚、署名2 次)│
├──┼─────────────┼─────────┤
│ 4 │條碼編號0000000000指紋卡片│指印20枚 │
│ │(警卷第21頁) │ │
├──┼─────────────┼─────────┤
│ 5 │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署名2 枚(起訴書誤│
│ │(起訴疏漏載「證人結文」。│載為1枚) │
│ │偵卷第17頁、第1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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