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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被訴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後,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但聲請人平日在臺中工作,聲請人家屬又未將開庭傳票送達給聲請人知悉,所以聲請人才未到庭,並非故意逃亡。
又聲請人家中只剩父親在養殖蚵仔,聲請人之母親及兄妹均有重度智障,聲請人被羈押期間妻兒也沒有經濟來源,至今下落不明,懇請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3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進而發布通緝,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為警緝獲歸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1 月7日進行協商程序,當庭判決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另聲請人係在97年10月28日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140 巷23號居所執行搜索而緝獲,有搜索票及搜索筆錄附卷可佐,聲請人亦自承遭搜索前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認聲請人在外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未戒絕,若逕讓聲請人交保在外,可能會讓聲請人無法脫離以前之環境而再次沈淪毒海中。
另聲請人復自承沒有錢可以交保,經本院書記官聯絡聲請人之父親,其亦表示沒有辦法提出上述保證金,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 紙在卷足徵。
又聲請人雖陳稱其入所會造成其妻兒頓失經濟來源,但其另表示其妻子有準備保證金可以交保,若妻兒因其遭羈押經濟發生困難,何能替聲請人籌措保證金辦理交保手續?是聲請人前後說詞矛盾,顯不可採信。
綜上,聲請人既無提出保證金之餘裕,無從擔保聲請人在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中均會順利到案,本院復認讓聲請人繼續待在看守所內可以禁絕毒品之誘惑,有助於聲請人將來重返社會,可認原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續,故應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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