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 二、甲○○、丙○○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又甲○○接著延續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
- 四、另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相關情資後,即指揮雲林縣警
-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丙○○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 二、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四、沒收與否部分:
- 五、告發偽證罪:
- 六、應適用之法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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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33、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應與丙○○連帶抵償之);
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應與丙○○連帶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5 月2 日入監執行,94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
而丙○○前於94、95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95年度港簡字第20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詐欺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705 號、95年度易字第556 號及96年度虎簡字第34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6 月確定,嗣減刑5 月、7 月、3 月,並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揭5 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甲○○、丙○○2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接續自97年5 月下旬某日起至97年6 月上旬某日止(共約7 天,詳如附表所示),由甲○○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男子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指示丙○○於每日前往甲○○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鄰○○路139 號住處,每次拿取約20小包之海洛因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
之後,丙○○即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 鄰○○路45號之住處,再以上開手機與撥打該電話號碼欲購買海洛因之施食毒品者談妥海洛因之交易數量、價錢及地點後,即在其上開住處附近道路旁,將毒品海洛因交予王正章、林慶銘、龔財福、吳浚騰等購買毒品者,其間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同時丙○○於每日晚間,在其上開住處,將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錢交予甲○○,甲○○則將約3 、4 小包之海洛因交予丙○○,作為上開販賣毒品之酬勞。
三、又甲○○接著延續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上旬某日,在其上開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鄰○○路139 號之住處,以每次1,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吳浚騰2 次,共計2,000 元。
四、另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
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同仁夜市」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旁,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蕭如姍施用。
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相關情資後,即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對甲○○、丙○○等人實施跟監、監聽等偵查作為,嗣於97年6 月23日該北港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等人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1 小包(外觀為黃色粉末,驗餘淨重0.4741公克)、及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研磨機1 臺、玻璃球1 只。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針對證人蕭如姍之警詢筆錄不同意引用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蕭如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浚騰、林慶銘等2 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蕭如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聽譯文及蕭如姍驗尿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各1 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甲○○、丙○○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如姍之行為,係為販賣,無非係以證人蕭如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唯一論據。
然證人蕭如姍於本院審理時卻更異前詞,結證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不實在,係因被抓當時的前一天晚上(即6 月22日)伊有施用毒品,在警察局時會慌會害怕,才亂說的,且在檢察官那裡仍然害怕而與警詢時說法一致,現在已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法院時比較正常,比較不會亂說話,法院說的才是實在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
復觀之證人蕭如姍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是先打電話給甲○○,約在同仁夜市,每次購買1至2 千元不等,大約在1 至2 年前開始向他購買,共有7 至8 次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其每次之購買時間、數量均未為明確之說明,實難令人堅信其偵查時證言之可信性。
又蕭如姍於警詢時曾證稱其向被告甲○○購買第1 次之正確時間忘記了,最後1 次毒品時間為97年6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左右在北港鎮○○路同仁夜市旁向甲○○購買,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今年(指97年)方認識甲○○,而偵查時卻證稱大約1 至2 年前開始向甲○○購買毒品,證人蕭如姍其施用時間既已長達1 、2 年,卻尚未經查獲而為觀察勒戒之處分,實令人生疑,難認其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與常情相符。
況被告自偵查時即供稱係無償提供予證人蕭如姍使用,本院實難僅憑證人說詞反覆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如姍之犯行。
此外,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足以確信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心證,被告甲○○於97年6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同仁夜市」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蕭如姍之事實,除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自白外,尚有證人蕭如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屬妥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指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及同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指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
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指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
㈡至於公訴人就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之行為雖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起訴,惟被告甲○○於97年6 月23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如姍之行為,係屬無償提供,未收取任何代價而無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其犯行自與販賣之要件不該當,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僅有無營利意圖之別,爰逕予變更其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甲○○、丙○○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及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㈣被告甲○○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雖由甲○○提供毒品予丙○○,而由丙○○負責聯絡買賣毒品者並送交毒品,然該2 人之行為顯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6條修正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決議參照)。
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據此,被告多次販賣毒品犯行,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事實判斷,可能符合接續犯要件或數罪併罰。
經查,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均為自97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或自同年6 日起至同年月上旬止,或於同年月上旬某日,期間僅約7 日,販賣之對象亦僅王正章、林慶銘、龔財福、吳浚騰等4 人,地點均在被告丙○○住處前或被告甲○○之住處,業經被告甲○○、丙○○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吳浚騰、林慶銘證述無訛,被告甲○○、丙○○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下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基於一個犯罪意思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一罪。
至於檢察官認被告2 人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係屬數罪關係,本院斟酌前情,認應論以一罪為宜,併予說明。
㈥又被告甲○○就上開販賣海洛因、轉讓安非他命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94年5 月2 日入監執行,94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
而被告丙○○前於94、95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95年度港簡字第2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詐欺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705 號、95年度易字第556 號及96年度虎簡字第34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6 月確定,嗣減刑5 月、7 月、3 月,並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上揭5 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2 人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被告甲○○再犯如犯罪事實、所示(即販賣第一級毒品);
被告丙○○再犯如犯罪事實所示(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本應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予以加重)。
而被告甲○○再犯如犯罪事實所示(即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酌)。
而新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本院認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因而使毒品氾濫,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期間僅7 日,次數亦僅8 次或10次,每次數額均僅500 元、1,000 元左右,對象僅4 人,販賣次數及數量非鉅,販賣所得僅6,000 元至8,000 元,獲利有限,且被告丙○○為求能有毒品施用,始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被告甲○○之毒品又係自綽號「大仔」男子取得,足見其等均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危害社會程度較低,犯後迭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觀之其等全部犯罪情節,尚非至須以終身監禁或論處死刑之程度,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罪行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及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酌減其刑(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除外),並就被告甲○○、丙○○部分,均先加後減之(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
㈨爰審酌被告甲○○為國小四年級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僅因施用毒品無經濟來源,竟為賺取毒品間差價以供自己毒品施用而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
而被告丙○○亦因染上毒品成癮,竟為取得毒品施用之代價鋌而走險幫被告甲○○跑腿,其2 人之犯罪動機不良,所為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並往往衍生嚴重之家庭社會問題,及其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至於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應處以無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並不適宜,附為說明。
四、沒收與否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丙○○之販毒所得現金共計6,000 元,應併予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之犯行,與甲○○為共犯關係,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6,000 元(指犯罪事實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之販毒所得2,000 元部分亦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外觀為黃色粉末,驗餘淨重0.4741公克),雖係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5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6、58頁),惟為被告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經蒞庭檢察官表示該扣案毒品係屬甲○○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
而扣案之研磨機1 臺、玻璃球1 只為另案被告吳文福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無關,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其等扣案物既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檢察官認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似有未妥,附此敘明。
五、告發偽證罪:至於證人蕭如姍於偵查中供前具結,而就被告甲○○確否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證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顯係涉犯偽證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附 表:
┌───────┬───┬─────────────┬─────┬────┐
│ 時 間 │對 象│ 方 式 │數 量│次 數│
├───────┼───┼─────────────┼─────┼────┤
│97年6 月4 日起│王正章│由王正章撥打被告丙○○所持│每次以500 │以此方式│
│至97年6 月5 日│ │用之行動電話後,於電話中談│元之代價購│向被告購│
│止 │ │妥交易後,被告丙○○在其住│買海洛因1 │買海洛因│
│ │ │處前,販售海洛因1 小包予王│小包。 │2 次。 │
│ │ │正章共2 次。 │ │ │
├───────┼───┼─────────────┼─────┼────┤
│97年6 月4 日起│林慶銘│由林慶銘撥打被告丙○○所持│每次以1000│以此方式│
│至97年6 月5 日│ │用之行動電話後,於電話中談│元之代價購│向被告購│
│止 │ │妥交易後,被告丙○○在其住│買海洛因1 │買海洛因│
│ │ │處前,販售海洛因1 小包予林│小包。 │2 次。 │
│ │ │慶銘共2 次。 │ │ │
├───────┼───┼─────────────┼─────┼────┤
│97年6 月6 日起│龔財福│由龔財福撥打被告丙○○所持│每次以1000│以此方式│
│至97年6 月上旬│ │用之行動電話後,於電話中談│元之代價購│向被告購│
│某日止 │ │妥交易後,被告丙○○在其住│買海洛因1 │買海洛因│
│ │ │處前,販售海洛因1 小包予龔│小包。 │2 次。 │
│ │ │財福共2 次。 │ │ │
├───────┼───┼─────────────┼─────┼────┤
│97年6 月6 日14│吳浚騰│由吳浚騰撥打被告丙○○所持│每次以500 │以此方式│
│時許起至97年6 │ │用之行動電話後,於電話中談│元之代價購│向被告購│
│月上旬某日止 │ │妥交易後,被告丙○○在其住│買海洛因1 │買海洛因│
│ │ │處前,販售海洛因1 小包予吳│小包。 │2 次。 │
│ │ │浚騰共2 次。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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