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程序部分:
- 三、證據名稱:
- ㈠、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0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
-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不起訴處分
- ㈣、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 ㈤、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0日、94年
-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犯罪前
-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
- 五、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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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0日、94年10月03日、95年03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78 號、94年度訴字第556 號、95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8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6年05月18日假釋出監,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06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甘西9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07月01日下午03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37 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0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㈣、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0日、94年10月03日、95年03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78 號、94年度訴字第556 號、95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 月、8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6年05月18日假釋出監,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均無法戒斷毒癮,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把持不住,再度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過短之刑期無法收戒除毒癮之效,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暨其從事貼磁磚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左右,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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